113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張永豪即張碩麟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
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
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44號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存證信函暨通知暨退信信封、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十樓」,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二樓」不同,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
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