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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沈再盛  
相  對  人  益和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為  
相  對  人  賴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79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新臺幣1,883元(計算式:3,766×1/2=1,883),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另相對人雖主張就訴訟費用已清償完畢等語,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7、125。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法院111年5月30日諭知繳費)。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716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頁293。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頁19、27及二,頁211。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價額)。
3、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訴訟標的價額117,875元),聲請人上訴後,撤回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16,098元),減縮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仍為1,830元,減縮於裁判費無影響。   
合計:3,7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