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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妤  



相  對  人  李錦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錦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9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林吉貞(已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㈡被告林吉貞(已歿)應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10元予聲請人。㈢被告林吉貞(已歿)應給付67,903元予聲請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即相對人李錦寶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並已依系爭土地之112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金額即360萬3,785元,加計積欠租金金額6萬7,903元,合計367萬1,68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432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頁27、79)。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關於被告林吉貞(已歿)部分(按聲請人於本院113年5月14言詞辯論中撤回對林吉貞(已歿)之承受訴訟人之起訴)之起訴(見第一審卷,頁239)。並就對相對人李錦寶原起訴聲明即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5-1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第一審卷,頁11)。嗣追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668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見第一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94頁)。是依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撤回被告林吉貞(已歿)部分,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關於相對人李錦寶部分,依上開聲明即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5-1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81,712元(計算式:建物占用556地號土地42.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700元+建物占用557地號土地7.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700元=681,712元)。另追加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668元,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668元;追加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部分前揭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格合計為700,380元(計算式:681,712元+18,668元=700,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至其餘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依法院指示進行鑑定界址複丈測量之地政規費15,22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見第一審卷,第153頁至第165頁)。綜上,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李錦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35元(計算式:7,710元+15,225元=22,93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