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
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
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為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562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後,向本院聲報由葉水鐔擔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25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嗣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320號准予清算完結等情,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尚有本件應返還之擔保金,顯見相對人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本聲報之清算人即葉水鐔為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併以該公司董事林慧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係誤列,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
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執全梅字第66號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