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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水鐔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為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562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後,向本院聲報由葉水鐔擔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25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嗣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320號准予清算完結等情,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尚有本件應返還之擔保金,顯見相對人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本聲報之清算人即葉水鐔為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併以該公司董事林慧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係誤列,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6號),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執全梅字第66號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