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
代 理 人 施鍠瑋
張林素津
張嘉哲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3號執行(按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案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7號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220號提存書、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不再
拍賣通知函
暨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7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且聲請人
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非訟卷宗核實無額,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6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4959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