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代 理 人 吳國棟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或命供起
訴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乃以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後,
仍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擔保人所供擔
保求償之決心,故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其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提存物,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債務,聲請人爰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3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併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同時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顯見尚未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