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27號卷第5頁),有該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