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
林詠孺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
強制執行在案。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66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12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970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士林、雲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