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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立杰  
相  對  人  廖世義  


            李建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5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萬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並業經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完納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9,51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