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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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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
異  議  人
即聲 請 人  蔡明劭  
            蔡宗和  
            陳麗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斯皓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斯皓(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裁定,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於聲明異議狀用印簽名,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函令其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