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
異 議 人
蔡宗和
陳麗琴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斯皓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斯皓(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裁定,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於聲明異議狀用印簽名,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函令其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