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
異  議  人  楊斯皓  

兼  代理人  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相  對  人  蔡明劭  
            蔡宗和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就異議人楊斯皓(下與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稱異議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部分為國外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3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遂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雖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惟因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751號判決,皆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土地界址,故就前開地籍圖謄本費用與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751號判決之全體當事人即附表所示原告欄及被告欄共同負擔,方屬合理。是以,就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即555元【計算式:1,110元*1/2=555元】,另就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則應由本件異議人及第三人陳義仁、蔡宗佑(即附表所示被告欄,除異議人以外之人)(下合稱第三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共同負擔2分之1,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7,330元【計算式:555元+(100元+27,000元)*1/2*2/4=7,330元】,原裁定疏未審酌此節,似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751號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地鑑測費27,000元,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前開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負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75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事件而言,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算式:(100元+27,0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綜上,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11元,合計為4,12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元【計算式:4,121元*1/2=2,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主張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異議人及第三人共同負擔2分之1即7,330元云云,惟異議人並未考量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751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倘概由附表所示之被告負擔2分之1,尚非公允,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合理。另查,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751號之原告及被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75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4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項次
所對應本案訴訟
原告
被告
涉及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
0
111年度沙簡字743號判決
⑴蔡明劭
⑵蔡宗和
⑶陳麗琴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4號判決
顏雅惠
⑴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
⑵楊斯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5號判決
吳銅鐘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6號判決
蔡淑浣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7號判決
蔡春玉
陳義仁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8號判決
⑴余澄堂
⑵余穗宗
陳義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49號判決
楊傑年
⑴陳義仁
⑵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0號判決
紀宜均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0
111年度沙簡字751號判決
王正輝
蔡政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856元
合計
970,7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