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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相  對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6,9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44,00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10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
125,000元
參第一審卷二,頁133,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文。
第二審裁判費
117,033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2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
420,000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429,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文。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附註:
一、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775,895元本息,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17,033元。因聲請人嗣減縮上訴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5,718,564元,應徵收之上訴裁判費為86,442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0,5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負擔,故應以減縮後之金額計算應負擔之裁判費。
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75,442元(計算式:144000+125000+86442+420000),依第二審判決知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即258,481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516,961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依第三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961元(計算式:516961+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