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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於假執行提供擔保,係為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於勝訴確定時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又按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雖經廢棄,上開移轉命令亦經撤銷,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而受損害,且本案訴訟仍在原法院審理中,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78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億68萬1,735元本息,復知聲請人得以1億3,35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為假執行。嗣聲請人遂依上開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供上開金額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399號擔保提存在案。又相對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逾8,607萬7,22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前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就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判命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3,839萬元2,346元及自判決附表一所示分配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聲請人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相對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判決應已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至少需給付聲請人8,607萬7,226元本息,而聲請人最多需返還相對人3,839萬元2,346元本息。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事件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業經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一審判決命給付4億68萬1,735元假執行之宣告,逾8,607萬7,226元之假執行宣告業經廢棄,即3億1,460萬4,509元部分,自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失其效力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即不得再依該廢棄部分聲請假執行,該廢棄部分已無供擔保之原因,則聲請人前為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1億3,356萬元,應按廢棄假執行金額比例,就擔保原因消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1億486萬7,716元。又縱認返還上開擔保金,剩餘擔保金額2,869萬2,284元,依目前二審判決可能不足清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然二審判決僅命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3,839萬元2,346元本息,相對人復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聲請人最多應返還相對人3,839萬元2,346元及自判決附表一所示分配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再依法院實務見解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計歷經三審審理期限4年4月期間之利息,聲請人需返還相對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金額最多為5,775萬6,814元。則聲請人所供擔保1億486萬7,716元,扣除5,775萬6,814元,已無擔保相對人受損害之必要,應無供擔保原因,是聲請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7,580萬3,186元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7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書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部卷宗核實無額,應認定。聲請人主張本件假執行之擔保,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無係以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業經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一審判決命給付4億68萬1,735元假執行之宣告,逾8,607萬7,226元之假執行宣告業經廢棄,即3億1,460萬4,509元部分,自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失其效力並已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即不得再依該廢棄部分聲請假執行,該廢棄部分已無供擔保之原因云云。然聲請人主張上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關於假執行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情形,可該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僅係指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而言,非謂因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一同消滅,該判例於本件應無用之餘地;且本件聲請人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是原假執行宣告雖被廢棄,但聲請人既然已以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發動終局執行程序,相對人仍有可能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相對人未發生損害,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要件。
㈡、另聲請人固復主張系爭事件二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3,839萬元2,346元本息,加計歷經三審審理期限4年4月期間之利息,聲請人需返還相對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金額最多為5,775萬6,814元。則聲請人所供擔保1億486萬7,716元,扣除5,775萬6,814元,已無擔保相對人受損害之必要,應無供擔保原因,是聲請人亦得聲請返還7,580萬3,186元擔保金,並以二審判決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事件二審判決壹、二及貳、二及貳、六、㈣所載,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其因系爭假執行宣告之執行所獲償1億2,446萬9,572元本息,核屬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並非聲明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是該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是否因系爭假執行宣告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所受損害最多為5,775萬6,814元,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亦要難憑採。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