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喬鑫鍋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惠容
相 對 人 曾國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
準用第91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51號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伍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等文。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195元,其中3分之2即20,797元已由聲請人聲請退還,上情經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
無訛,是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0,398元(即31,195-20,797),依上開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負擔意旨,即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