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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喬鑫鍋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惠容 
相  對  人  曾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準用第91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51號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伍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等文。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195元,其中3分之2即20,797元已由聲請人聲請退還,上情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無訛,是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0,398元(即31,195-20,797),依上開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負擔意旨,即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