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燈森
相 對 人 林劉素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68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500,000元(債券代號:A9510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執全字第171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8號)、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07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