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5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計算書(以下均係聲請人支出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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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均係新臺幣): (一)第一審判決減縮及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訴訟費用:87,739元(計算式:86239+1500) (2)聲請人就其第一審 訴之聲明中敗訴部分之706,076元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裁判費先行確定,則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7,197元(計算式:87739X706076/0000000),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3,670元(計算式:7197X51/100),餘3,527元(計算式:0000-0000)由聲請人負擔。 (3)聲請人於第二審中為聲明之減縮(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該部分裁判費亦已確定,則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2,990元(計算式:87739X0000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67,5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2)聲請人於第二審中為聲明之減縮,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該減縮之上訴裁判費19,495元(計算式:53178x0000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33,683元(計算式:00000-0000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3) 聲請人所支出第二審鑑定費用390,600元,屬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無從為一部之劃分,且為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該訴訟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4)是相對人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負擔491,835元(計算式:67552+33683+390600)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20,000元,依第三審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15,505元(計算式:3670+491835+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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