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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莊中原 
相  對  人  十字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青池 



相  對  人  郭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受理,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參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12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見第一審卷,頁133),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2,120元,應扣除聲請人已請求退還裁判費費3分之2即88,080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040元(計算式:132,120-88,080=44,040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