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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直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梓鑫  
聲  請  人  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  
相  對  人  時鐘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6,7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聲請人直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先、備位之訴駁回,並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備位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追加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改判,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暨諭知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廠房所有權存在,備位請求拆屋還地。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依廠房之價值,備位聲明部分依廠房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先位聲明為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嗣經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亦以先位聲明為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是聲請人依序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281元、第二審裁判費93,422元、第三審裁判費47,089元(見第一審卷一第57頁及其背面、第60頁、第二審卷第23頁、第三審卷第42頁)。嗣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裁定以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由,認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均應以備位聲明為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從而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959元、第二審裁判費155,314元、第三審裁判費201,647元(見第三審卷第197至202頁),並由聲請人完納在案,是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64,240元【計算式:62,281元+101,959元=164,240元】、第二審裁判費248,736元【計算式:93,422元+155,314元=248,736元】、第三審裁判費248,736元【計算式:47,089元+201,647元=248,736元】,合計為661,712元【計算式:164,240元+248,736元+248,736元=661,712元】。
四、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訴之聲明如附表項次1所示,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聲請人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嗣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訴之聲明如附表項次2所示,並撤回先位聲明②、追加備位聲明②之數額、追加備位聲明③(見第二審卷第347至349頁),就先位聲明而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系爭事件既係以備位聲明為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則前開減縮聲明無涉於裁判費之計算;就備位聲明而言,聲請人所為追加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上訴第三審訴之聲明如附表項次3所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備位請求拆屋還地(即附表項次2備位聲明①)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即附表項次2備位聲明②)、追加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即附表項次2備位聲明③),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其他上訴(即附表項次2先位聲明①)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是就附表項次2先位聲明①已告確定,而該先位聲明之上訴利益為6,181,115元(見附表),又系爭事件先、備位聲明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3,655,422元【計算式:6,181,115元+17,474,307元=23,655,422元,見附表】,從而,前開已告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為64,994元【計算式:6,181,115元/23,655,422元*248,736元=64,99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嗣於系爭事件更一審程序,聲請人就附表項次2備位聲明②撤回並擴張部分數額,暨更正附表項次2備位聲明③之數額,如附表項次4上訴聲明所示,惟前開撤回、擴張及更正部分,皆係針對附帶請求而為之,故皆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認定。而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諭知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基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61,712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除前開由聲請人負擔之64,994元以外,其餘訴訟費用596,718元【計算式:661,712元-64,994元=596,718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6,71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部分參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裁定,見第二審卷第197至202頁)
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
1
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C、D廠房所有權為直興公司所有;E、F廠房所有權為直達公司所有。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307萬0185元、直達公司280萬9816元。
6,181,115元
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C、D、E、F廠房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12萬8725元、給付直達公司11萬7809元。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45萬0109元、給付直達公司41萬0978元。
17,298,650元
2
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C、D、E廠房所有權為直興公司所有;F廠房所有權為直達公司所有。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307萬0185元、直達公司280萬9816元(嗣表示不再請求本項)。
6,181,115元
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C、D、E、F廠房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66萬9722元、給付直達公司61萬3554元
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廠房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直興公司88172元,直達公司881162元。→附帶請求
17,474,307元
3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17,474,307元
4
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至F新廠房拆除,將占用1069、1079土地返還直興公司、將占用1112、1122土地返還直達公司。
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583萬4,093元,給付直達公司374萬4,820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直興公司7萬2,232元,給付直達公司4萬7,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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