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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杜盈慧  
相  對  人  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頤  
相  對  人  蔡倍維  
            王滿足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全梅字第326號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9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47040號函在卷在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