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杜盈慧
相 對 人 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倍維
王滿足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
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
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全梅字第326號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9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47040號函在卷在
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