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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鍾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鍾麗蘭寄發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047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鍾麗蘭於民國95年2月25日出境,並於民國97年3月2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16日領一字第1135335024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