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鍾麗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
對相對人鍾麗蘭寄發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查無此人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047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鍾麗蘭於民國95年2月25日出境,並於民國97年3月2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16日領一字第1135335024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