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杏濃
相 對 人 林裕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由相對人起訴後,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判決,
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全案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是依上開第二審
確定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2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