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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杏濃 


相  對  人  林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修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起訴後,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全案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是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2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