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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泰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茂  
相  對  人  陳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德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寄送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人陳德明是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尚有不明,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員查明其是否仍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陳德明於113年9月3日今未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130039580號函附卷可稽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