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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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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相  對  人  冠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35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高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駁回,並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等各節,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付第二、三審上訴費用各為新臺幣83,175元,合計新臺幣166,35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