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相 對 人 冠翔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35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高分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均
駁回,並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等各節,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付第二、三審上訴費用各為新臺幣83,175元,合計新臺幣166,350元,依
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首揭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