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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優步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芷以  
人                     
相  對  人  林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前揭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訟中心113年9月20日中院平非拾113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53803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宜院深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