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
代 理 人 楊宗翰
兼法定代理 林芷以
人
相 對 人 林東海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
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
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
前揭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
非訟中心113年9月20日中院平非拾113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53803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宜院深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