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瑋玲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有明文規定。是合於
上開提存法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次按,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
執行名義;於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應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經
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76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且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該假扣押
強制執行及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
三、
經查,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所簽發金額150,000元之
本票(票號為WG00000000號),作為
系爭假扣押事件之釋明文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並於同日據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761號,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確定),故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依前述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本件移請本院提存所辦理返還擔保金,
惟查返還擔保金裁定程序與辦理領回提存金程序為不同程序,無相互流用或變更之規定,聲請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再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