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毓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兩造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消上字第3號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
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新臺幣37,465元(計算式:208140×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計算書:
| | |
| | |
| | |
| | 參第一審卷一,頁162,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回函。 |
| | 參 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影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