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4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867,70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0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請求
買賣契約價金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46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9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聲請人已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且相對人
迄未就上開免為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