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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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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相  對  人  陳如梅律師即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之遺
            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史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查被繼承人史濟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6號裁定選任陳如梅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訛。又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係為被繼承人史濟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既為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權利能力,故以該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與其為一體之自然人,即史濟本人。則聲請人以陳如梅律師為相對人,並表明其為被繼承人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而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法。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確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撤銷扣押命令暨撤回囑託執行函、113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訟卷宗核實無額,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