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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相  對  人  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  
相  對  人  施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124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100元,合計40,6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