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0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
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太平區
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無法得知其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66381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太平區
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