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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相  對  人  鐘立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1,95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等裁判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通知在案,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屬。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訟卷宗核實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