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陳宛其
相 對 人 呂俐錡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7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183頁),及初勘費用5,000元(見第一審卷四第161頁),此
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而支出之費用,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前開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附卷
可稽,合計為5,500元【計算式:500元+5,000元=5,500元】。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