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09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
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50元,合計9,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
惟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給付843,273元,嗣於審理程序中
減縮聲明,最後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89,366元,應徵裁判費6,390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86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
是以,依
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