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世旺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1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6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規定),反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
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撤銷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於
上訴後,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
台上字第197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已敗訴確定在案。是
本件應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之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000,000元為反擔保金,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之執行。另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於上訴後,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197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6好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1974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旨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遭撤銷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詳前述,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其為免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