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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王李玉琴
法定代理人  王祥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聲請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2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暫時停止,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8618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6323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曾就上開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21日同意扣押在案與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限制,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依兩造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