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王李玉琴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0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
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
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
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
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
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聲請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2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
兩造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暫時停止,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95號擔保
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
無訛,
堪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86180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6323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曾就上開擔保金核發
扣押命令,並經本院
提存所於113年10月21日同意
扣押在案,
惟與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限制,
附此敘明。至於
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爰依兩造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