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兼法定代理 朱景灥
人
上列
異議人與
聲請人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
本件異議人與
聲請人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裁定,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聲明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異議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是
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