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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
相  對  人  吳伊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4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應對當事人為之,當事人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則對於並不存在當事人之裁判,自屬無效,亦即自始不生裁判之效力。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吳伊敏、吳鶴鵬、吳田麗美連帶負擔,業於113年8月12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其中被告吳鶴鵬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死亡,該部分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效判決,又連帶債務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除該被告吳鶴鵬部分外,依判決所示,訴訟費用應由其餘相對人連帶負擔,是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45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確定相對人連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