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繼宏
人
相 對 人 廖士賢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即
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且
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度訴第43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是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士院鳴文字第1139700091號函附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