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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繼宏  
人                     
相  對  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即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且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度訴第43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是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士院鳴文字第1139700091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