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鑑章與同意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不相符,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正。從而,
本件聲請與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