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蔡淑浣
相 對 人 陳義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兩造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6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見第一審卷第289頁),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又系爭事件於拆分前,原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為同一案件,並同時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土地界址,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判決之原審卷,查悉各案卷均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29日函知繳納地籍圖謄本費用10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7日函知當事人土地鑑測費27,000元,且本院均將之援引為判決基礎,是以,前開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由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全體當事人,分別依各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為負擔,方為公平。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參各原審卷之補費裁定)」欄所示,從而,就系爭事件而言,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應為3,011元【計算式:(100元+27,000元)*107,856元/970,704元=3,01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綜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鑑測費3,011元,合計為4,121元【計算式:1,110元+3,011元=4,121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元【計算式:4,121元*1/2=2,0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渠等另有依中院平沙簡民博111年度沙補字第40號函繳納36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詳述該繳費名目為何,本院無從於第一審卷證勾稽相關函文,且觀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並非聲請人,而收款人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委任律師,可見該筆360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無從予以認列。末以,系爭事件與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之原告及被告均不相同,且各筆裁判費均係由各案分別諭知繳納,再者,原案之所以拆成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等數案,亦係附表所示原告出具陳述意見狀主張應拆成數案(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57頁),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依附於原審「各案」即系爭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43至751號判決而「各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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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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