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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黃至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另清算人吳濬彤、黃敬翔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同意就任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00號案准予備查在案。因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訴訟案件進行中,故無法於原清算期間內完結清算,聲請裁定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14日就任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則就任後六個月至112年6月13日為原定清算期間,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20日始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早已逾原定清算期間甚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00號卷宗核實無訛。按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旨在督促清算人執行職務,以儘速完結清算,以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公司法第87條第4項僅規定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應處罰鍰,法律上並無清算人於完結清算之期限屆滿後始聲請展期清算,亦應裁處罰鍰之規定,故本院即不應准許聲請人所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否則,將來清算人如於本院准予展延之期限內完結清算,即無法再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如此,則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期限及逾期處以罰鍰之規定,將因聲請人此脫法行為而形成具文。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未完結之清算事務,仍得本於其清算人之地位繼續執行至清算完結止,並不因其展期清算期間之聲請被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