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詹建助
蔡招治
相 對 人 柯在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聲請人詹建助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聲請人蔡招治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
惟逾期
迄均未提出,是
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
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
是以,依
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18元(計算式:9030×60/1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出之
執行費係
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
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