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0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譯勻即張祥芝即張林櫻花之
繼承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存證信函及退件、回執各1件為證。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