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吳淑琴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33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