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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徐靜芳  


相  對  人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0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以原受為當事人之特別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於113年10月16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848元、地政規費新臺幣13,195元(聲請狀誤載新臺幣13,000元)、墊付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30,000元,合計新臺幣178,043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