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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周健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無人回應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東村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