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14號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廖桂梅、廖彥光、廖彥丞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需通知具有優先購買權共有人之故,對相對人等之住所寄發
存證信函,
惟相對人廖桂梅、廖彥光、廖彥丞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除戶
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廖桂梅、廖彥光、廖彥丞分別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且廖桂梅於民國86年4月16日出境,民國88年5月15日遷出登記;廖彥光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出境,民國107年1月5日遷出登記;廖彥丞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出境,民國107年1月17日遷出登記,此有相對人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等之最後
住所地應分別位臺北縣新店市及臺北市信義區。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