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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矯學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矯學勇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所示意思表示寄送予相對人,相對人矯學勇戶籍已遭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路00號,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875號債權憑證1份、相對人矯學勇戶籍謄本1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業因遷離戶籍地未申請遷出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暫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路00號,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