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3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基富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聚信
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基富寄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聚信法律事務所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戶籍謄本影本及退件信封附卷
可憑,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