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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相  對  人  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14號)。又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