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33號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1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14號)。又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